普法案例|只有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发布时间: 2023-02-22      访问次数: 350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8年间,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共计18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二年,但并未出具借条,并提供自20184月至12月期间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转账的13笔转账凭证,金额共计18865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转账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借款,也不认可有利息的约定,主张转账是原告姜某某委托其购买注册虚拟货币,并提供众筹以太防“K特币大宝小宝清单等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

 

案例一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姜某某仅凭转账凭证诉请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并提供众筹以太防“K特币大宝小宝清单等证据,证人证言也佐证原告姜某某在2018年向被告张某某咨询K特币、钱包后,原告姜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借据或具有借贷合意的相关凭证。且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上诉人姜某某调查,其出示手机中保存的与被上诉人张某某202026日至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双方微信聊天中,双方谈论的问题涉及配币、注册答题、签到等但并未涉及借款还款问题。综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张某某存在借款合意,姜某某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基本案情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96月向其借款5万元,提供转账电子回单,备注往来款,但并未出具借条。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耿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该5万元系与原告耿某某合伙土建工程时原告耿某某的投资款。

 

案例二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耿某某仅凭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诉请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审理中查明,2019614日,原告耿某某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原告耿某某于2019614日收到银行贷款后,于2019615日向被告陈某某转账5万元,并电子回单备注往来款2019616日,山东亨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某某与淄博江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孝妇河综合治理工程分包合同。山东亨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原告妻子。原告耿某某认可与被告陈某某合伙承建孝妇河综合治理工程部分土建工程。

 

  综上,在原、被告存在合伙承建土建工程的情形下,在原告自己备注系往来款的情形下,在原告2019614日取得银行贷款、615日向被告陈某某转款、616日对外签订孝妇河综合治理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形下,原告耿某某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就案涉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耿某某事后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陈某某催款,并未得到被告陈某某确认,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耿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一级法官 经明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主张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凭转账凭证诉请返还借款的,被告抗辩该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形成并提供证据佐证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除需要有款项支付的证据,还需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以上两个案例中,原告仅提供向被告转款的转账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行为越来越普遍,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关系发生时,出借人因多年交情碍于情面、疏忽大意、过于信任等原因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或具有借贷合意的相关债权凭证,从而造成维权时举证不能。

 

 法官在此提醒:民间借贷需谨慎,守好您的钱袋子。

 

俗话说口说无凭,出借人出借款项应注意留存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债权凭证,凭证应明确借款人和出借人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出借方式、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

 

、现金交付有风险。现金交付难取证留痕,应尽量选用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支付等能留存借款支付情况的方式。

 

正所谓有借有还,再借不难。